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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偵查與審判中,被告基於訴訟權及武器平等要求,應享有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並能在不受干預下與律師溝通,以發揮防禦權。 但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卻讓司法人員因偵查犯罪之必要,得以搜索律師事務所,並扣押辯護人與當事人間之書信往來、訴訟資料甚至是......